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楊秋玉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被上訴人 陳麗玲
黃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楊秋玉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楊秋玉(104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