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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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四妹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四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段○○○號)於民國78年7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四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四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民國71年7月10日後行方不明,當時尚未逾80歲,失蹤迄今已逾30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表、列管名冊及前所刊登之新聞紙等件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相對人有任何在監在押、入出境及投保勞保記錄,相對人在101、102年間亦無財產或所得之記錄,嗣本院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相對人自71年7月1日起迄今之就醫紀錄,此有本院查詢表4紙、中央健康保險局覆函覆資料在卷可考。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回報李四妹尚生存之資料,另經電聯李四妹同父異母姐姐的兒子,亦回報李四妹自71年迄今皆毫無音訊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述資料,可證相對人確自民國71年7月10日起即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71年7月10日起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迄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相對人係於71年7月10日失蹤,當時年記未滿80歲,計至78年7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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