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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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高杰恩
楊秋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麗玲 、黃品萱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2,021元(計算式:2,913,846+300,000+3,418,175=6,632,02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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