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日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1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㈠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㈢於92年間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㈣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㈡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9日。㈤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㈨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㈣、㈤、㈥、㈦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2號裁定減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㈣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並與㈢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㈤、㈥、㈦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㈧、㈨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所減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之4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0日下午
5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日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