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項明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茂煒 被告 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日與被告李梅華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
辦理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經核准在案,被告來台後,二人於91年7月24日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並約定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天龍一巷6號5樓,惟被告來台後,並未在家打理家務,且長期居住在台北,不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原告住在安養院時,被告也很少去安養院探望,甚至與原告要錢要不到就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內心倍感壓力、飽受折磨。原告曾在93年、94年期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後被告即畏罪潛逃回大陸,從此音訊全無,迄今近5年之久。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⑵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
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李梅華未管制入境,其於93年6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該署99年4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54578號函足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⑵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3年6月30日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6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思,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