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玉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0之3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南園二路1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09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