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專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專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載「吳專利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2段一家卡拉OK,飲用一杯紅酒」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8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並於99年8月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未記取教訓,復於上揭時地酒後騎駛重型機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
0.38MG/L、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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