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虎簡字第27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8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崙內91號之住處內,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甲○○受有胸部及兩側大腿與背部抓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本件被告乙○○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