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相對人 林暘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陳莎麗 與相對人林暘諭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陳莎麗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58號通常保護令、預付酬金收據、結案酬金收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93年11月22日中扶田字第0930000976號函、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