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壬○○
辛○○庚○○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一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清查發現該七九地號土地依據六十九年現況調查繪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僅小部分建築房屋,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惟該地政事務所於繕造土地編定公告清冊時誤繕為全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錯誤,乃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報被告上開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該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三、七九之四地號,其中移轉善意第三人部分(七九之二、之三地號)得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餘七九、七九之四地號應予回復「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遲未將該等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以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政事務所再以清地一字第一五一六一號函報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相關問題。原告經由仲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訴外人丙○○購得系爭土地,買受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後原告據以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二六四號)、使用執照(八七工建使字第一二六四號),興建三層住房兩棟(台中縣○○鎮○○路○○巷一一二、一一六號)。嗣被告將本案請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考量為維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公益性,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原正確編定等(含系爭及訴外數筆土地),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清地用字第八九○一八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業依規定辦理更正編定及分區調整登記完畢。原告不服,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先位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七九
、七九之八○地號二筆土地部分均撤銷,即維持更正前「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五九四、六一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先位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
者,並非法所不許。』固經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惟其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現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縱然土地使用編定內容遭違法塗改,為維護善良第三人權益,其已完成建築或已辦理移轉或另設定他項權利者,如經查明承受人確無惡意或不法者,允宜維持其變更後狀態之旨意,倘原告亦屬善意,雖其土地權屬尚未移轉,是否仍宜維持其變更後之狀態而不予撤銷更正原公告編定,非無斟酌餘地。衡以原告如屬惡意(知情),早將系爭地及房屋脫手,如其善意而終不獲保全,則原處分無異保護惡意違法者(即知情早出售者)而懲處善良百姓,其處分有失誠信公平,難免權力濫用之嫌,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違法論。」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
①查原告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當時,土地登記簿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編定
係登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之意旨,自應推定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係屬「善意」,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驟爾認定原告非屬善意,自無足取。
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已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三層住房兩棟,
門牌號分別編為台中縣○○鎮○○路○○巷○○○號及同路巷一一六號後,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規繳納各項規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自宜維持建築後之使用狀態,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未考量原告係屬善意第三人,驟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應屬權力濫用之違法。
⑵就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
十九條所揭示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有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之事實(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受益人並無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及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信賴保護)。
①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此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信賴(信賴基礎),原告本於上開信賴基礎,而申領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完成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並依規繳納各項規費、稅捐及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自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而有「信賴表現」,是原告顯有信賴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原有編定,及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並未主張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信賴登記之保護,被告疏未體明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旨,徒以:無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而為答辯,顯就原告起訴理由有所誤解。
②原告請領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亦
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發給上開執照,就上開執照之發給是否違法,更無知悉之可能,是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③原告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占有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已記載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之意旨,自應推定原告為善意。
④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以前,與原地主丙○○、介紹人丁○○、戊○○均不
相識,而係在找尋適合土地之過程中,先與戊○○結識,俟經其介紹認識丁○○,再經其等仲介而向丙○○買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一節,一無所知,甚至連「丁○○係系爭土地之前手」一節,亦係買受系爭土地後,自代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謄本後始行獲悉,丙○○、戊○○、丁○○就「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一節,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是否知情,己非無疑(其等若不知情,原告更無可能知情),退步而言,縱認其等事先應已知情,惟其等或為貪圖買賣價金、或為貪圖仲介費用,自有可能隱瞞上情(其等若無隱瞞上情之意,依誠信原則,當在契約書上註記系爭土地有「編定錯誤無法建築」之瑕疵,以杜爭執,然未見如此,益見其等縱然知情,亦有可能隱瞞。),乃被告不明及此,徒以:而丁○○明知編定錯誤之事實,係屬惡意當事人‧‧‧云云,進而臆測原告亦有可能知情,自嫌率斷。
⑤原告係因系爭台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
號土地未鄰接既成巷路之建築線,依法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適上順建設公司計劃在上開土地之鄰地即同段七九之六二、七九之八一至七十九至九三等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因此與該公司協商合併申請取得被告所發八十七年工建建字第一二六四號建造執照,有關建造設計費係由原告與上順公司按興建戶數分別支付,雖上順公司嗣因故未行建造,然原告與該公司係各自與承造人簽約,自不影響原告之建築成本,原告亦無由追究,原告完成建築後,經建築師說明,依法應變更設計,始能取使用執照,故委建築師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以上事實有 陳孟森 建築師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證,如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請再傳訊陳孟森建築師即可證明;又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曾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詎遭被告之下級機關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退件,並非原告故意不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不明上情(實則其承辦人應知上情),徒以上開「變更設計」、「未辦保存登記」等情,因揣測原告係屬惡意,自無足取。
⑥原告所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前臨台中縣○○鎮○○路○○巷現有之巷路,
東側緊鄰社區,所在位置地勢平坦,此有現場相片可證,並請勘驗現場自明,是被告縱不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或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衡情亦不影響及水上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共利益,而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已花費近千萬元,由此可見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⑦就「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可否辦理更正」一節,內
政部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八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四六二號函發布處理原則,略謂:「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行為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之條件有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縱然當事人符合適用條件,但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尚須考量公益,例如有無影響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可否予以更正,應考量當事人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四六四號函爰予補充,如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不違反公益,基於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得維持既有之編定。公益如較信賴利益為重時,則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至是否影響公益之認定,由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就個案予以審認。」,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固係國家依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而具有公益性質,惟就「非都市土地編定錯誤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可否辦理更正」一節,仍應考量「保護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利益,是否將造成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定,並應就個案具體審認,此即內政部上揭函釋之主要意旨,易言之,公共利益與信賴利益何者優先,應依個案之客觀事實,具體比較,非謂公共利益必定大於信賴利益,否則因行政機關大部分之行政行為均涉及公益,如容任行政機關假公益為名,無視於民眾之信賴利益,豈非形同「行政獨裁」,亦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⑧被告並未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會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
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機關會勘系爭土地,以資審認系爭地維持既有編定是否有違公益,此為被告所不爭,由此可見,被告確未依客觀事實,以具體審認其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所欲維持之公益是否確實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乃逕為更正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此處分自有瑕疵。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始為適法。
⑶按「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被告自承
其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同自台中縣○○鎮○○○段○○○號分割而出),曾為考量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指示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並同意將因此分割出之台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七九之二、三號土地二筆,維持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被告既曾因考量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維持上開土地既有之編定,對同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及系爭土地,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乃未為相同之處理,自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況上開鄰地既能維持既有之編定,由此益證,系爭土地維持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確不影響公共利益。
⑷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係因接獲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報,始知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則其顯於八十一年間既已知有撤銷原因,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已逾越二年以上,其撤銷權自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由此觀之,被告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⑸綜上所陳,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屬善意
第三人,又未會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主管機關會勘系爭土地,以具體審認維持既有編定是否有違公益,乃驟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被告既曾同意系爭土地之鄰地維持既有編定,對同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未為相同之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況被告之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亦不得再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此提起本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以維法治。
⒉備位部分:
⑴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補償之爭議及金額,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若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行政處分並非違法,則原告就信賴利益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得依上揭法律,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
⑵經查,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系爭土地原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而買受系爭土地,並因信賴被告發給建造執照,而建築房屋,依規定繳納各項稅捐及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等,計已支出費用合計為九、
五九四、六一六元,原告既因被告所為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與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行政處分,而無法享有上開支出所能獲得之預期利益,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財產上損失,是原告備位聲明與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建築執照事件合併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補償,應屬合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台灣省非都市土地自六十三年區域計畫法公布後,各縣市即依照該區域計畫法
等有關規定於六十四年起陸續辦理編定公告並實施管制,台中縣係於六十九年起依據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訂定之「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並記載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⒉按「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應以比例尺四八○○分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有關文件,為作業基礎。」、「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除國有林地解除、山地保留地及已整理之公有山坡地,依照其原區分結果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外,應於山坡地可供使用限度查定後編定之,如其尚未辦理可供使用限度查定,而經依規定銓定為田地目者,編為農牧用地,其他地目土地暫不編定。」分別為內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七點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七款之規定,次按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六十九年訂定「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明訂各種使用區之劃定順序、劃定方法及各種使用地編定原則。又,原台灣省地政處六十九年訂定「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壹、異動更正之原因:一、變更編定‧‧‧二、更正編定:因(一)編定錯誤。」⒊本案系爭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六十九年當時同地段七九
地號土地,被告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清查發現該七九地號土地依據六十九年現況調查繪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僅小部分建築房屋,依前開有關規定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並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惟該所於繕造土地編定公告清冊時筆誤為全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錯誤,又該小部分舊有房屋於土地分割後並未坐落於系爭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故依前開「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規定應予更正編定。
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
為保護第三人,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而所謂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係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是被告並無撤銷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尚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司法院上開解釋之精神。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係國家依法律所加諸土地使用上之管制,具有公益性質,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防杜他人仿效圖利之流弊,本案應予更正回復正確編定。
⒌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又其買賣過程係透過惡意之訴外人丁○
○,且原申請建造執照計十四戶,嗣又申請變更設計為「二戶」,現況僅建築二戶使用,其餘鄰地仍為空地,究何以變更設計,是否當事人「可能」知悉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因此論斷原告非為善意第三人,既非善意第三人即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七九地號土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清查發現該七九地號土地依據六十九年現況調查繪製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圖係屬「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旱」,僅小部分建築房屋,原應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加註部分為建築用地,惟該地政事務所於繕造土地編定公告清冊時誤繕為全筆「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以致土地登記簿亦隨之錯誤,乃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四號函報被告上開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同時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經被告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復該所略以:「‧‧‧就已辦理移轉登記之持分額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分割及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至未移轉之持分部分,應回復暫未編定用地。」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分割○○○鎮○○○段海風小段七九地號土地分割為七九、七九之二、七九之
三、七九之四地號,其中移轉善意第三人部分(七九之二、之三地號)得維持「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餘七九、七九之四地號應予回復「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惟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遲未將該等土地更正回復正確編定,以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地政事務所再以清地一字第一五一六一號函報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相關問題。原告經由仲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前手丙○○購得系爭土地,買受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後原告據以申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八七工建建字第一二六四號)、使用執照(八七工建使字第一二六四號),興建三層住房兩棟(台中縣○○鎮○○路○○巷一一二、一一六號)。嗣被告將本案請示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且考量為維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之公益性,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七八一一號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原正確編定,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清地用字第八九○一八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業依規定辦理更正編定及分區調整登記完畢等情,有各該函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分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及本案卷可稽,固非無據。
二、惟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凡人民有信賴「行政行為」之事實,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具備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者),而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又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則政府之行政行為即不得予以變更,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
三、查系爭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第七九號土地,七十年間已於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登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記載上開事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被告答辯狀證四),核係政府之行政行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買受系爭七九之七九、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仍為同樣之記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間發現上開錯誤時,雖曾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一清地四字第○三六○五號函,告知當時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故丁○○對上開登記錯誤之事實業已知情並無疑義。嗣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地出售與訴外人丙○○。據丙○○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我於八十六年向丁○○買的,依市價每坪四萬元,買三筆土地,尚有一筆尚未賣出。變更為建地已是二十多年了,尚未分割前建設公司在上面蓋了五十幾戶,系爭二筆土地是分割出來的空地,我是在前述五十幾戶房子蓋好才買系爭土地的,我是在地人,登記錯誤的事我不清楚。我與丁○○沒有親戚關係,他只是與我先生同姓,與戊○○沒有親戚關係。買的土地在村外,我的房子在村內,走路要二十幾分鐘,地主是鄰居,是他的祖產,依市價買的,買來是投資或是留下來自己用的。我直接與丁○○接洽,沒有經過仲介,是八十六年年初買的土地,年底賣出的,買土地是無意中買的,三筆土地共壹佰多坪,一次交清價金,是給現金。錢是從我的戶頭領出來支付的。」(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嗣丙○○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價金,依買賣契約換算結果為每坪四萬餘元,均與該地區建地之行情相近,又證人戊○○,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鄰地已有人建築房屋,渠不知系爭土地仍是田地等語。又證人承辦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己○○亦到庭證稱:「‧‧‧原告帶我去寫契約才認識出賣人,辦契約、繳交頭期款及尾款,都是在原告的家辦理。一般買地,我們會先查產權,本件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知是丙種建築用地,就不用自耕能力證明,土地沒有受到限制,只有申請謄本,跟賣的人洽談,沒有提到使用種類情形。若有問題,不可能買。」並稱洽談過程並無發覺可疑之處(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分割前既於七十年間即登記為丙種建築用地,迄原告買受時仍未變更,且其鄰地亦已蓋有建物,其買賣之價金復與市價相近,原告並非向知情之丁○○購買,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知情者,且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登載錯誤,又延誤更正,被告並未查獲承辦人有與原告勾結情事各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屬惡意,自不得以其前手丁○○知情而臆測原告為惡意。被告雖主張本件買賣之過程係透過惡意之丁○○介紹,又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十四戶(含系爭土地及鄰地),其後又變更設計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原告住房二戶,因認原告可能知悉系爭土地編定錯誤之事實云云。惟查丁○○於訴訟中已出國目前行方不明,業據證人丙○○及被告 陳明 在卷,無從通知其到庭作證,衡情丁○○與丙○○同為原告之前手,利害關係重大,為期成交獲利,自無可能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編定錯誤;而原告亦無可能明知土地編定錯誤,仍願以建築用地之市價買受系爭土地,徒增自己困擾之理,自不能以丁○○參與介紹系爭土地之買賣,遽認原告知情。又原告申請之建照經變更設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等情,亦無從據以揣測原告係屬惡意,被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取。
四、原告既信賴系爭土地上使用編定之記載,為善意之買受人,且其於買賣完成後,業已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在其上興建三層住房兩棟,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應認為原告之行為已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灼然甚明。次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筆土地早已登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而被告並未查獲相關承辦人有與原告或其前手勾結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未能證明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並據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保護情形,亦無疑義。再查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地勢平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附本院卷可考,原告在其上建屋尚不影響及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共利益。另查與本件相鄰之同小段七九之二、三號兩筆土地,亦經被告考量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二三三五四四號函指示所轄清水地政事務所「維持丙種建築用地之編定」,亦據被告於其答辯書事實欄第一段陳明綦詳,並有該函文附卷足稽,亦足以佐證系爭土地維持原編定並無妨害公益。被告徒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係國家加諸土地使用之管制,具有公益性質,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並防杜他人仿效圖利,應予更正回復正確編定為辯,並未具體指明究竟系爭錯誤之編定將造成公益如何重大之危害,且倘非登載錯誤,他人豈有仿效可乘之機?況知情仿效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三層樓房兩棟,已花費近千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承包合約書、請款單、估價單等附本院卷可參,足資認定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使用編定部分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屬可採。原告另主張基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系爭土地之鄰地既經被告考量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維持原編定,本件原告既屬善意,被告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等情,經核亦無不合。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土地與訴外同小段七九號等數筆土地併行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並以因該使用分區業經公告調整為「一般農業區」而為異動登記,再以該區主要用地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對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如前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尚有可議,均應予撤銷,即回復為更正前之「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編定,以昭折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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