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訴願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兩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又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七五一六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因該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延至上班日之首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信封上之收件戳記可考。是原告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