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甲○○
即原告)
乙○○丙○○○丁○○戊○○己○○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即被告)代表人庚○○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