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被告王彥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9之1號9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智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亦明知其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上午8時前,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仁愛營區」報到之99年度博愛甲字933003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99年6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79之1號9樓住處,由該大樓管理員 蔡政宏 代為受領後,親自將上開召集令轉交王彥智,詎其意圖避免召集,於接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不依規定至上開營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其母 呂志華 、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政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份、君臨大地警衛室掛號件簽收簿及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智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侯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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