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黃榮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100年度執字第6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榮發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號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黃榮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99年11月3日上午10│100年7月2日下午││日期│時許│2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0年度毒││機關│字第8638號│偵字第2422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4│││││號││事實審├──┼─────────┼─────────┤││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10月5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4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決│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499號(目前│字第6352號│││臺北分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