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順發與 李金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間由集團成員藉由網路與 張曉琳 聯絡,佯稱係香港馬會六合彩,稱有內線交易只要投資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下注當天開獎一定會中獎,致張曉琳因而陷於錯誤,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4月30日13時2分及97年5月1日12時56分,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 彭金航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存款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即接受李金蘭指示,分別於97年4月30日及97年5月2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付予李金蘭等語,因認被告施順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順發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彭金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彭金航借過帳戶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於97年4月間,張曉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該詐騙集團向張曉琳偽稱其有香港馬會六合彩之內線消息,只要張曉琳參與投資必會中獎云云,致張曉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4月30日下午1時2分及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56分,各匯款
3萬元及2萬元至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彭金航則於上開時日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金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曉琳、彭金航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第6頁),並有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金航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同前卷第29頁、第10至12頁、第3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又證人彭金航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5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縣泰安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安區)中山與明志路口要領薪資時,發現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即電聯銀行客服查詢並前往警局說明。上開帳戶係伊於96年8月7日所開立,當時因施順發向伊借帳戶,但伊沒有其他的帳戶可以借施順發,所以才開這本帳戶,本來施順發要伊將存摺、印章拿給他,但伊覺得不妥,因此向施順發表示施順發將錢匯過來後,伊再領出來給施順發的老婆。伊大約幫施順發領過4、5次金錢,都是施順發以電話聯絡伊前往領錢,伊在領完錢後交給施順發的女友李金蘭(見偵查卷第5至6頁)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5月11日要去領錢時發現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此就去銀行詢問並掛遺失。該帳戶伊係借給施順發使用,因施順發來跟伊借帳戶,伊不同意,而僅提供伊的帳戶給施順發匯錢,伊再將錢領給施順發的老婆(見偵查卷第44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原本係要存錢,伊在開立上開帳戶後,一開始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直至伊所任職,施順發、李金蘭所經營的店面要結束時,李金蘭向伊表示因為跟銀行有債務關係而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故在店面結束時,李金蘭以電話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向伊借戶頭及提款卡,但伊擔心帳戶被拿去賣掉,因此僅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提款卡自己留著,並向李金蘭表示若有錢進來,李金蘭告知伊後,伊再提給李金蘭。李金蘭向伊借帳戶時,施順發均未曾與伊聯絡過,伊交付存摺給李金蘭時,施順發亦未在場。因為當時施順發與李金蘭係工作夥伴,李金蘭都係用施順發的名義與伊聯絡,因此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方會稱係施順發向伊借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所列之存、提紀錄都非伊所存入,提領後亦非供伊使用,當時均由李金蘭告知伊有錢匯進來,伊查證無訛後再去提領給李金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2頁背面)等語。交相參酌證人彭金航上開所證,開立上開帳戶之原因、究屬何人出面向證人彭金航承借上開帳戶並指示證人彭金航前往領款等情,前後供詞均見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其於95年底或96年前往大陸(本院卷第14頁、第34頁),而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被告逃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96年
2月5日發佈通緝,嗣於100年11月9日被告方自大陸地區遣返回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出入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10頁、第41頁),顯見被告應係於95年10月間知悉上開案件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遂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即潛逃大陸。而被告既已逃亡大陸,且又僅為證人彭金航之前雇主、或為證人彭金航前女友之叔叔(見偵查卷第5頁、第44頁),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與證人彭金航再度取得聯繫?被告又何以得任意指揮證人彭金航為其申辦帳戶,再指示證人彭金航於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後,為其奔波並將金錢轉交與李金蘭?並非無疑。再觀以證人彭金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見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彭金航於96年8月7日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於同日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隨即經提領後,該帳戶即未再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97年1月
3日方有 黃瓊仙 匯入9萬6,000元。而衡情,若因債務或其他問題致無法使用自身名義之帳戶,然又有使用帳戶之需求遂向他人承借帳戶,則在取得他人名義之帳戶後,在短期內應會有交易紀錄,然彭金航之中小企銀帳戶卻於開立後約4個月,方有第一筆存、提紀錄,實與常情相違,是依據上開帳戶之存、提紀錄,證人彭金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開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目的係依被告所請並提供與被告使用云云,更屬有疑。又縱然如證人彭金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上開帳戶係提供與被告、李金蘭使用,證人彭金航亦曾依據渠等指示提領金錢,惟參以上開帳戶分別於97年1月3日、1月9日、1月5日、1月30日、2月13日、
3月14日存入9萬6,000元、42萬6,853元、1萬元、50萬5,000元、21萬3,000元、20萬元,且上開匯入之金錢於同日即遭提領近乎相同之金額。則存入該帳戶內之金額非低,且上開金錢存、提之3個月期間內未見匯入金錢之人因遭受詐騙而前往報案之相關資料,上開資金應非屬不法所得,然上開帳戶卻於97年4月底倏地成為詐騙集團利用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則究屬被告、李金蘭於97年4月間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而不法利用該帳戶?或實為證人彭金航於97年4月間另行提供該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彭金航承借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並在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後進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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