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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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德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德輝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並與上開罰金易服勞役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5日12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國小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順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5日12時45分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逮捕,員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鑑驗取用0.00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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