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徐聰槐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表人 林富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道路堆積花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3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在道路堆積花盆,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員警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檢舉,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有在道路堆積放置物品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該處騎樓確有堆積花盆,原告表示騎樓之物品為其所有,並答應儘速清除,詎員警自106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數日勸導,原告仍不願清除,是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39、41頁),堪認原告確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單,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未在道路堆積花盆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原告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之騎樓及柏油道路擺設大量花盆,該址前方則為供汽車通行之街道,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舉發員警係於106年11月6日接獲檢舉,發現該址前之騎樓堆積花盆,原告表示該物品為其所有,並答應儘速清除,嗣員警自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數日勸導,原告仍不願清除堆積之物,員警即於同年月13日依規定舉發等節,有員警提供之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原告係長時間以花盆佔據屬於道路之騎樓及街道。參以原告放置花盆之時間並非短暫,佔據道路之範圍亦非極微,且該址前方街道右側有大量汽車停放,衡情行經該處之往來人車應非稀少,原告此舉自有阻礙往來交通之可能,是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情事無疑。原告主張其未在道路堆積花盆云云,洵屬無稽。
㈡、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12月13日前到案,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足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利用道路堆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