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曼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曼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普通重型機車MGJ-6820號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99頁、第103頁、第
10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7mg/d1,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 郭進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徐曼寧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曼寧於民國106年5月25日4時59分左右,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58巷路口處時,與郭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車禍,徐曼寧經送醫救治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16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曼寧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亞東紀念醫院酒精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