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6、1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如玉因友人 黃媖珮 (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同案為免訴判決確定)告知找到兼職工作,須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將新臺幣換成遊戲幣,類似賭博之方式,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報酬之訊息,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7、8日間某時,向不知情之胞姐 王芊榆 及配偶 張文杰 ,分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王芊榆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張文杰帳戶,王芊榆、張文杰2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工業區某處交予黃媖珮。黃媖珮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超商,將其自己與王如玉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自稱「 陳雪蝶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6年5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 蕭瑋翔 詐稱:因購買電影票簽單有誤而扣款12次,須依指示前往操作ATM解除,致蕭瑋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0時2分、0時6分、0時23分、0時35分及0時42分許,分別存款29980元、29980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前揭張文杰帳戶;於0時51分、0時52分許,分別轉帳29988元、10123元至前揭王芊榆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王如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蕭瑋翔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ATM匯款明細影本。㈡王芊榆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㈢張文杰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㈣「陳雪蝶」與黃媖珮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為依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被告王如玉坦承因友人黃媖珮告知提供帳戶作為遊戲幣兌換新臺幣,可獲取報酬,故將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黃媖珮,黃媖珮在上開時、地將之寄交自稱「陳雪蝶」後,蕭瑋翔因遭前述詐騙行為,分別轉帳、存款上述金額至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事實,並有蕭瑋翔指訴及匯款明細影本、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被告雖坦承上述不爭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為相信同事黃媖珮說那個人(「陳雪蝶」)是她朋友,以為是工作機會,只是單純提供帳戶換遊戲幣供兌換金錢,後來才知道黃媖珮也是在臉書看到的,因自己之前受詐騙,知道那是犯罪,所以不可能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且其一再跟黃媖珮確認是不是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但黃媖珮都保證不是,並說詐騙集團如果要人頭帳戶的話,花2、3千元買就好了,不用這麼麻煩,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交付上開王芊榆、張文杰帳戶予黃媖珮時,主觀是否可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尚難論以幫助犯,且刑法亦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之「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幫助故意之判斷亦同。
㈡經查:
1.被告應無從認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騙或其他不法集團人
頭使用⑴證人黃媖珮證稱:與被告是認識1、2年之朋友與同事,被告
會相信其說的話。因為被告會聊一些家庭狀況,其因此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快生小孩,需要用錢。因為在臉書社團(大臺南工作)找到這個工作機會,就告知被告,一起賺錢,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有問說會不會被騙,我也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一直保證不會,所以跟被告說不會被騙,覺得對方從事的是賭博類的工作,沒有想過是詐騙集團等語(原審卷43-52頁)。
⑵依黃媖珮與自稱「陳雪蝶」以下之LINE對話內容(18229號偵
卷14-21頁)觀之,「陳雪蝶」一開始係向黃媖珮謊稱:「我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國家會員投注,本國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存款與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前兩期薪水可以先給你」,更表示如帳戶提供者不欲配合,隨時可以結束,會將提款卡寄還。且在黃媖珮數度詢問「風險?」、「風險真的沒有?」時,一再謊稱:「不會有風險」、「只是兌換台幣使用」。另在黃媖珮詢問「對了!我朋友說這是人頭帳戶嗎」時,又謊稱:「當然不是」、「我們要人頭帳戶自己去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這麼麻煩還要匯給你們薪水」;甚至在黃媖珮寄出4本帳戶(含被告提供之王芊榆、張文杰帳戶),其中1帳戶因同日提款次數達4次,銀行發送簡訊通知帳戶所有人,黃媖珮轉傳該簡訊畫面給「陳雪蝶」詢問帳戶是否真沒問題時,尚表示沒問題,並謊稱:係老會員在測試你們帳戶,1小時後,財務人員就會派發薪水,以取得黃媖珮之信任,直至未依約付「薪水」,始不再回應黃媖珮之詢問。「陳雪蝶」在對話中除一再以其公司支援多國會員投注、帳戶供會員使用、支付對價為薪水非酬金、無須拉客、簽賭等說辭,塑造提供帳戶之合法表象;並在黃媖珮提出是否有問題之質疑時,一再以上述不實說辭搪塞,因此,黃媖珮證述其主觀上無法認知提供帳戶將被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其所認知者,僅係提供帳戶作為「博彩業者」會員兌換台幣使用等情,應有所據。而被告又係間接自黃媖珮處得知相關訊息,其主觀上更無從知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
2.近年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及檢警大力追緝下,詐欺或其
他不法犯罪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日益困難,於是轉以迂迴方式,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的方式,與民眾洽談,佯以提供工作機會、代辦貸款、利用帳戶兼差取得收入等名義,降低民眾警覺性,進騙取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等情形屢見不鮮,於審判實務亦屬常見。依據上述,本件黃媖珮係在臉書打工社團中接觸詐騙集團資訊,接洽過程中,詐騙集團(即「陳雪蝶」)不斷塑造係提供帳戶,賺取「薪水」之合法表象,且在黃媖珮因被告提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質疑時,又一再以上述謊言搪塞,本件實高度可能係「陳雪蝶」以上述方式向黃媖珮騙取帳戶。而被告又係輾轉由黃媖珮處得知訊息,其更無從判斷「陳雪蝶」陳述是否實在。因此,被告辯稱:係因相信黃媖珮之說辭始提供帳戶,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辯解,當屬可信。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據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依卷內客觀資料觀之,被告相關訊息均係間接由黃媖珮處得知,而本件無法排除黃媖珮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提供帳戶之高度可能,另被告亦曾明確向黃媖珮表達提供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之疑慮,黃媖珮因而詢問「陳雪蝶」,可見被告確無提供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意。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具可預見提供上述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且容認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不能證明
其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
供他人犯罪之可能,被告自應為高度注意。且被告在原審自陳:曾有懷疑對方是不是騙人的、想過遊戲幣換臺幣是賭博,有想到洗錢,把黑錢洗乾淨以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交付帳戶給黃媖珮前,是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只是其相信黃媖珮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要作為存入他人不法所得,而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賭博匯款等不法之洗錢行為等財產犯罪,及其交付帳戶對象可能為詐騙集團等情非無認識。又被告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對方資金進出,即可坐領每個帳戶1萬餘元之收入,且在自己無帳戶可提供之情況下,仍甘冒風險提供胞姐王芊榆、配偶張文杰帳戶以圖獲取收入,難認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行為,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遭詐騙,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難諉為不知,縱黃媖珮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內容中曾提及「如帳戶提供者不欲配合,隨時可以結束,且會將提款款歸還」,但此無礙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取報酬,容任該人將之用於不法用途之認定,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未洽。
㈢經查:
1.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以「被告認知是租用性質非賣斷,顯然未容任他人取得帳戶後可為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應嫌速斷乙節,本院亦認若行為人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為詐騙匯款使用,而以租用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仍可能成立幫助詐欺行為,原審上開論斷,確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當。惟依上述黃媖珮與「陳雪蝶」之LINE通話記錄,本件確有詐騙集團以非用為不法人頭帳戶,而係合法提供博彩業者兌換款項兼差之理由,塑造合法表象,騙取民眾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又非直接與「陳雪蝶」聯繫者,係輾轉由黃媖珮告知該些資訊,另被告確向黃媖珮表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質疑,而在黃媖珮向「陳雪蝶」詢問,因「陳雪蝶」謊稱:並非作為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用買即可,不用付其等薪水之後,方將前述帳戶交付黃媖珮寄出,可見被告並不願其帳戶供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不法使用,並無預見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且容任此等情形發生之情形,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未斟酌前述LINE通訊內容顯示本件具詐騙集團騙取民眾帳戶之高度可能,及本件被告不僅無從預見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已明顯表達不願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僅以被告可能知悉帳戶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使用,且為報酬而甘冒風險提供帳戶,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不可採。
2.又被告確於99年4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1萬餘元,有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與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查(本院卷81-87、91、95頁),因此,被告陳述其因遭詐騙,不可能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情,確有所據。酌以被告係在經黃媖珮告知非提供作為人頭帳戶後,始提供其配偶張文杰與胞姐王芊榆之帳戶,實難想像被告已不願提供人頭帳戶,而仍提供上述帳戶,使至親面臨刑責及法律追訴。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其曾遭詐騙,應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情,竟在自己無帳戶情形下,猶貪圖報酬,提供配偶及胞姐之帳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雖部分可採,然此仍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舉證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達確信其等有罪之程度,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並無不當。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