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德 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詹德苗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前經送達詹德苗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的居處(詹德苗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因未獲會晤詹德苗,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詹德苗居處是在桃園市平鎮區,他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詹德苗如對本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他的上訴期間即應自105年9月10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而,詹德苗於105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他所提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述民事訴訟有關寄存送達的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如判決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上訴人卻超過10日的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他的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詹德苗籍設苗栗縣○○鄉○○路○○號(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
務所),因竊盜案件於遭偵查時,於警詢供承住於桃園市○鎮區鎮○路○○巷○號(104年度偵字第15750號卷3頁),於偵訊時供承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同上偵卷第63頁),於104年9月14日以電話陳報「之後文書請寄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圳南路居所不要再寄」等內容(同上偵卷第66頁)。其後,詹德苗於105年4月29日、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住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原審卷第11、42頁)。以上乃詹德苗於偵查、原審供承的住居所,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件經原審於104年8月19日判決後,原審將該判決正本送
達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的居所。因未獲會晤詹德苗,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5年8月30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經被告於同年
9月2日前往派出所領取(這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2、73頁),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而詹德苗居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他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則詹德苗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他的上訴期間應自105年9月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遲應於105年9月1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詹德苗卻遲至105年10月4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他所提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詹德苗抗告意旨雖辯稱自己的居處日常生活都有人在家,且
郵差也沒有送交家人及門前張貼通知,就逕送派出所,明顯影響他的訴訟權益云云。惟查,原審既然已依照詹德苗所陳報的居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為送達,並因未獲會晤詹德苗,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採取寄存送達的方式。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的記載可知,原審於105年8月30日交寄桃園市政府警察的司法文書有2份,詹德苗均已領取在案,其中本案的文書(第929872號)已於105年9月2日領取(原審卷第73頁),則他辯稱郵差沒有在他的門前張貼通知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詹德苗上訴並已逾越上訴期間,雖然關於上訴期間屆滿日期,原審計算有錯,但原審法院以他上訴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他的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