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上訴人 吳綵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綵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八月。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正、證人即上訴人同車友人 李浩暘 之供證;路口監視器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上訴人因有恐慌症無法正常思考,由上訴人搭載之友人李浩暘(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李皓暘 )與上訴人互換座位,並由李浩暘駕車迴轉欲探視告訴人,因當時告訴人已有人為其處理,李浩暘見上訴人似乎恐慌症發作,欲搭載上訴人前往診所,而駕車離去。因肇事逃逸罪為己手犯,上訴人並未親自實施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上訴人與李浩暘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責。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上開論點,原判決未就此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⑴上訴人肇事後逃逸至路口時,有停車下車往後查看,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可稽,足見當時係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見原判決第2頁);⑵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犯罪即為完成,且本罪為抽象性危險犯,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知其駕駛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雖嗣後折返現場附近觀看,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始離去,所為如何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認罪(見原審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8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述其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並請求傳喚證人李浩暘、孫○正等情,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開言詞辯論傳喚李浩暘、孫○正調查由何人駕車迴轉及由李浩暘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狀,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係在說明
偽證罪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並無成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之餘地等旨,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駕車逃逸後再折返現場,嗣後雖由李浩暘駕車搭載上訴人離開,仍無礙於上訴人成立肇事逃逸罪責,自與肇事逃逸罪是否為「己手犯」,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認定上訴人與李浩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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