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
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
,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
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
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
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0.77MG/L,以被告受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駕駛車
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
告在上路不久即發生車禍,幸虧未造成人員巨大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
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
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
寬待,否則無異縱容用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佐以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行經路段為雲林縣○
○鎮○○路,核屬交通要道、傍晚時段用路者眾,又被告過
往未有酒駕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計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
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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