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徐明森
被   告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五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第455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5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時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35
平方公尺,及同段455地號土地上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53、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對面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53、455地號土地,且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實為伊所有,然伊並不清楚越界範圍
;至於越界部分伊願意拆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
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
街○○號對面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35平方公尺,及系爭455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於102年10月7日
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位於秀
巒街路邊,與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所有門牌號碼秀巒
街40號房屋毗鄰,系爭房屋未懸掛門牌,為磚造紅瓦平房
,據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稱系爭房屋與其對面門牌秀
巒街37號房屋以前為三合院,因開通秀巒街而分為二間,
現二間均為其使用居住,系爭房屋鄰聲請人房屋面牆壁,
有以紅漆標示二點,標示4.86公尺,2.40公尺。…又系爭
房屋位於北埔老街附近,步行約一分鐘,附近皆為住家,
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3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53地號,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系爭455地號,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土地建築地上物
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
除被告之侵害,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前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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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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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1,110│
├───────┼───────┤元及支付測量費8,300元;│
│測量費│8,30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合計│9,300元│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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