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昇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昇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昇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絲毫不知
警惕,尚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全無
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0.59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惡性非輕;併斟酌其拒絕
配合酒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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