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被 告 羅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
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小額訴訟程序不得為一部請求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原
告就不屬於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利用小額
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除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外,影響小額
程序功能之發揮,並影響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惟原告如
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就被告權益影響而
言,充其量仍在小額聲明之限度內,法院自無從拒絕原告選
擇採用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式獲致紛爭解決之權利,
此亦為本條但書所由設。再者,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06點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
瑞昌,收受賄賂而枉法裁判7個案件,致原告於憲法上所保
障之人性尊嚴、訴訟權及財產權遭受損害,而被告所為前開
7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每件各賠償200萬元,惟因原告
無資力,僅暫先部分請求1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就其餘額之損害賠償仍表明保留請求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所為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