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楊顯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新
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利息按年息12.0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25日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235,75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以
20萬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延遲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4年12月3日止,合計積欠19,704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原告19,704元自94年12月5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