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林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花
旗銀行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開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
額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4.24%計算。惟被告自
96年4月1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229,025元(本金215,267元、未
受償利息12,231元、費用1,527元),及其中215,267元自
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4%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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