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政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政廷於民國110年2月8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行駛右轉和平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 佟曉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並瞬間右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腦震盪症候群、左下肢表皮頓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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