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富指定辯護人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文仁 ;又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吳億地 、 鄭聰義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編號被告姓名/電話交易對象/電話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證據(譯文编號及暗語)1何永富0000000000郭文仁0000000000109年6月20日23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洋路五號公園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編號A2-A3「B:過來我這裡,雄仔在找你」、「A:你跟他說等一下,現在還在等人」「B:喂要到了沒」「A:還沒有現在還在等他,好啦我會過去」2何永富0000000000吳億地0000000000109年6月20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之1號(明心社警善堂)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編號C4-C5「B:先挪用大概7那邊,約7,你先拿過來」「A:不然去暖堂」「B:去暖堂喔好啦好啦好啦,馬上過去」「B:喂我們到了捏」「A:好,我馬上到」在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0號3何永富0000000000吳億地0000000000109年6月3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500元編號C18-C19「B:喂你有要過來嗎?朋友在問啦」「A:好啦我過去」「A:喂我馬上到了」「A:好啦,這一次我可以向你保證品」4何永富0000000000鄭聰義000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45號全家超商旁巷子內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新台幣1500元編號E2-E6「A:我現在就在全家」「B:你在全家喔!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