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榮廷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194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375元中之135元(即附表編號1所
示),係被告因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憑。是該筆扣案現金1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取得犯罪所得3
240元等語,並主動交出上開金額供警查扣(即扣案現金3375元中之3240元,亦即附表編號2)。惟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於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難認被告於本件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犯罪所得,聲請人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現金3240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35元2現金(新臺幣)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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