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11號聲請人 楊佳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敬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3437)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是否即為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之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其催討該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