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對人 楊貴雲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高啟昌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高啟昌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扶助高啟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6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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