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予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予希(原名 黃雲莉黃淳鋇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JOKER持久乳及持久液各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20、12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JOKER持久乳及持久液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固檢出含有「Lidocaine」、「Tetracaine」西藥成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等節,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1年1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082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年12月27日FDA研字第1000076946號檢驗報告書、101年2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084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5日FDA研字第1000076950號檢驗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9至21、31至33頁)在卷可憑。惟上開藥品均係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082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局100年11月4日於露天拍賣網站...查獲賣家販售JOKER持久乳產品,並以1盒新臺幣799元價購取得...」,另101年2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101170084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記載「本局100年11月4日於露天拍賣網站...查獲賣家販售JOKER持久液(王牌延時噴劑)產品,並以1盒新臺幣799元價購取得...」等語即明,復有宅配通託運單照片2張(見執聲卷第24、36頁)在卷可證。則本件扣案藥品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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