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書記官呂苗澂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修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參佰參拾貳包(驗餘總淨重為參肆陸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修議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某夜店內,以每包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粉包400包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經胡修議同意,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星河旅館707號房查獲,扣得粉包332包,且經鑑定後,發現該332包粉包含氯乙基卡西酮達驗前純質淨重約69.27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