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虹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虹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虹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807號等│毒偵字第306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9│108年度竹北簡字││事實審││號│第136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3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9│108年度竹北簡字││判決││號│第136號││├────┼────────┼────────┤││判決│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03號、苗│執字第4380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執│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545號│助字第546號│││(刑期自109.10.05│(刑期自110.03.29│││至110.03.28)│至1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