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哲宏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芳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芳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李芳基於10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李芳基身上酒味濃厚,警員遂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