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仁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仁富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5、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4及編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其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因依法應併執行之,自勿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