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舜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282、8283、9869、10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贊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贊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證人 朱玉玲 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林國旺 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被告與證人朱玉玲、同案被告林國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附卷可憑,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6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被告又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等亦不一致,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如證人朱玉玲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國旺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朱玉玲、同案被告林國旺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可預期被告所受刑罰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前經本院諭知具保免予羈押,因覓保無著而無法辦理交保,足徵被告尚不能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供述內容與證人暨同案被告等人所為證述內容不同,亦待本院傳喚證人暨同案被告等人到庭接受詰問及與被告對質,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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