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徐崇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
3年,於107年8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間至107年3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109年7月
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間某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2案之罪質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尚難照准,爰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