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國保
被   告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起至7月11日止,
合計15天,聘請原告及所屬工人以點工方式施作戶外地板
,約定以日薪計算【師傅一天新臺幣(下同)2,700元,
若外地則為2,800元,半師傅一天則為2,000元】,工作時
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扣除一小時之用餐時間。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工資合計145,217元。詎被告僅於102年7
月1日、5日分別支付2萬元及3萬元之工資,尚積欠原告工
資95,217元(000000-00000=95217),另原告於點工期
間曾代被告購買五金材料及租借被告工具費用計6,155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2元。
(二)又被告一開始所提之施工圖與實際施工現況不符,例如:
被告下的角料為20支寬18公分、厚9公分的 南方松 ,之後
卻改成寬厚各18公分;另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現有的鋸台要
五刀才切的斷,請被告提供較大的鋸台,並向被告稱若用
小鋸台工資比器具還貴,然被告堅持用小鋸台,遲至完工
前三天才購買大鋸台;另角料部分,被告偷工減料,客戶
要求補足兩倍到40支的數量,故原告實際上做40支的角料
,且每根角料下面還要有18乘以18公分、長約30公分的角
料共6支作為支架,故原告先前雖曾向被告預估約24工即
可完成工作,然肇因被告變更施工方式而致增加點工數。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95,217元及代買五金材料及租
借工具費用6,155元,合計101,3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3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伊曾於施工之初將施工圖交予原告確認,原告稱15天以內
即可完工,一天一工;嗣因伊就施工圖判斷有誤,經原告
同意後加6工,且因樓梯踏階由14公分改為18公分,再加2
工給原告,施工期間伊曾向原告表示以24工計算,而原告
現要求54工,差距明顯過大。又伊已支付5萬元予原告,
且原告提出之出工單未經伊確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
真正。
(二)另伊確實曾請原告代購五金材料及向原告租借工具,費用
為6,155元不爭執,然當初兩造既約定24工即可完成,故
應以24工計算工資,是原告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6日起至7月11日止,以點工方
式聘請原告及所屬工人施作戶外地板工作,約定以日薪計
算,然被告僅於102年7月1日、5日分別支付2萬元及3萬元
之薪資,且未支付代購五金材料及租借工具費6,155元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尚
積欠其工資計95,21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至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95,217元,固據提出出工單
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等為證,然
前揭出工單、估價單上之記載,僅係原告片面書寫計算之
施工日期、工時及金額,且未經被告簽認之,被告復否認
其真正,是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查,證人 艾士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
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原告,從事木工,有做有
錢,沒做沒錢,一天兩千八百元,工時為早上八點到下午
五點,有時必須配合加班,加班照工時比例計算,但我勞
健保是加保在家具公會。(是否有幫相對人【即被告,下
同】做南寮漁會前木板台階工程?)有。(起訖時間如何
?)102年6月29日、30日、7月3日、4日五天做全天,7月
10日早上八點做到晚上十二點,算一天半。(工資如何跟
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結算?)我通常是每月15日及30
日分別跟聲請人結算工資,聲請人自己跟業主結算,本件
我的總工資應該是15,400元,聲請人只給我5,400元,其
餘工資因兩造有工資糾紛,聲請人尚未給我。(上工是否
要簽到?)上下班都不用簽到。(相對人會到現場看嗎?
)會,大約一兩天來一次,每次來都待一下子,交代我們
該如何做就走了。)(相對人在場時是否會計算到工人數
?)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
,並提出其施工之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則由證人艾士強上開證言觀之,其確於102年6月29日至
102年7月10日期間,至本件施工地點工作5.5工,應領薪
資為15,400元【計算式:2,800×5.5=15,400】。又證人
黃日富 亦到庭結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
我是聲請人的朋友,有工作會叫我去幫忙,我是做室內裝
璜木工的工作。(是否有幫相對人做南寮漁會前木板台階
工程?)有。(起訖時間如何?)102年7月1日我從別的
工地下班到那裡從晚上六點多做到八點多,7月5日做十個
小時,7月6日八小時,7月7日4小時,7月10日四小時又三
十分,7月11日八小時,一天八小時兩千八百元。(工資
如何跟聲請人結算?)這一場聲請人先給我五千五百元,
還差我壹萬元,聲請人說等工程款領到再給我。(上工是
否要簽到?)上下班都不用簽到。(相對人會到現場看嗎
?)會,他會來巡,他都是下午五、六點來指示我們該如
何做就走了。(相對人在場時是否會計算到工人數?)這
我不知道,他有去的時候幾個人做他應該都知道。」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證人黃日富確曾於
102年7月1日晚間至7月11日期間,至本件施工地點工作,
計36.5小時【計算式:2+10+8+4+4.5+8=36.5】,
以一天八小時工資2,800元計算,證人黃日富應領薪資計
12,775元【計算式:36.5×2,800÷8)=12,775】。此外
,證人 陳亦佐 則到庭結證述:「(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關係?)我本來與兩造都不認識,是別人介紹我到原告承
包的南寮漁會前台階工程工作才認識原告。(前開工程起
迄期間?)從102年6月28日起至7月10日,我每天都有去
,我是用點工算的,一天兩千元,28日是當天現領兩千元
,102年7月5日領壹萬八千元,我總共領了二次,原告還
欠我壹萬元,我本來的工錢總共是三萬元。(依你工作時
間共十三天,公司一天以兩千計,應是兩萬六千元,為何
是三萬元?)有時候工作比較趕,會有加班。(加班如何
算?)我不太清楚,因為是原告的師傅請我過去做的,我
只知道我總共的薪水是三萬元。(有無見過被告?)有,
在工地有看過,他每天都會去。…【提出計算式壹張】計
算式是原告來找我時叫我出庭作證所交給我的。(上面上
班時間與你實際上班時間是否相同?)相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是證人陳亦佐既已具結擔保
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
其證詞堪為信採,應認證人陳亦佐於本件工程之工資計為
3萬元。執此,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觀之,應認艾士強、黃
日富、陳亦佐確曾於102年6月26日起至7月11日期間,在
本件施工地點工作,應領工資計為58,175元【計算式:
15,400+12,775+30,000=58,175元】。
3、次查,被告既不爭執其確曾以點工方式僱用原告及其所屬
工人從事戶外地板工作,且有變更施工圖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是縱原告於施工之初曾預估完成工作僅
需15工抑或24工,然此既為預估,當有依實際情形變更之
可能,本件工程既係被告事後變更設計、施工方式,自不
受前開預估施工數之拘束,而應以本件工程實際施工工數
計算之,較為合理。準此,本院以證人艾士強、黃日富、
陳亦佐所為之證述為論據,即該等三人之工資58,175元,
加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施工期15天,原告工資計40,500元
【原告住於新竹縣,工資以每日2,700元計算,計2,700×
15=40,500】之部分,合計工資為98,675元【58,175+
40,500=98,675】。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因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為可採。
5、從而,本件工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合計為98,675元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支付之工資5萬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48,675元【計算式:98,675-
50,000=48,675】。
(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為48,675元,
加計被告不爭執原告代購五金材料及租借工具費6,155元
合計為54,830元【48,675+6,155=54,83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4,83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因原告未能證明之,自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110元、證人旅
費636元,合計1,74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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