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雄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官蔡廣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