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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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48號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5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台幣)│(新台幣)││││├─┼───────────┼─────┼─────┼───────────┼───────────┼────────────────┤│00│94年12月28日│100,000元│51,032元│(未載)│97年8月28日│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1││││││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00│95年5月24日│250,000元│112,440元│(未載)│97年9月24日│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2││││││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