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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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973萬7250元」,應更正為「973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3萬7250元)」;其證據除「被告林建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本案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 呂玉珍 保管中,並未遺失,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致罹刑章,惟衡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