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王政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11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家榮、王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榮、王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楊政霖柯忠翰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且酒後行為控制不佳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告等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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