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杜亭儀 相對人 高鳳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王逸青 如原裁定附表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5,000元,詎經提示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被告知,未同意且未親自簽核系爭本票,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核等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由該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