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他 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林子皓 法定代理人 林邦燦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子皓與原告 卓雅萱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與原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7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4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就本件訴訟,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