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政松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相對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7月8日結婚,婚後均共同生活,曾一起租住在南投縣○○鎮○○路○○○號,嗣於101年11月間,一起搬遷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仍繼續共同生活,未料相對人於102年5月28日,與聲請人之大哥發生爭執後,即離家出走,期間偶有返回其娘家或與兩造所生子女聯繫,惟自104年5月1日後,相對人即與其娘家、兩造所生子女均斷絕聯繫,行蹤不明,聲請人因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請求協尋,並委請友人代為找尋相對人下落,經友人調查後告知相對人與訴外人 蘇德山 同居在臺中市○○區○○路○○號。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黃鈺文 到庭亦證稱:兩造以前同住在富中路和自立巷15弄21號,目前沒有同住,伊已經搬到外面去住了,不清楚相對人何時離家,是有一次哥哥車禍受傷,相對人打電話告訴伊,因為和伯父吵架,她和哥哥已經搬出來外面住,這是102年9月間的事,相對人搬出去後幾乎沒有和聲請人聯絡;相對人本來有和伊用LINE在連絡,伊一直勸相對人回家,相對人後來生氣了,就也不跟伊傳LINE了等語屬實。
再者,聲請人確於104年6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失蹤,惟迄今尚未尋獲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8月6日投草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查訪相對人娘家,經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久未返家亦不知現住地及聯絡電話為何等情,亦有大甲分局104年8月11日中市警甲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件附卷足憑。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並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