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毅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毅澤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第①、②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③、④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22時2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里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15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毅澤業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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