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對人 呂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正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日恒營建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5月26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雙方約定,並經登記。嗣訴外人等於104年5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7紙,內載金額33,095,000元之本票6紙、22,063,333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1月3至10日及104年12月2日,經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償部分款項,計尚欠20,776,8333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及本票7紙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中院麟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函徵詢相對人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5年2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5年3月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屯區│ 龍富 ││295││655.68│100分之30│├─┼───┼────┼───┼───┼──────┼─┼─────┼──────┤│2│臺中│西屯區│龍富││296││755.27│100分之3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