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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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等帳號登入「 新楓 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16時25分許
匯入 趙君萍 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 蔡子華 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 金建明 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 高恩 」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LINE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 周昱全 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LINE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 黃燕青 )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 葉銘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 林雄 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2萬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 高宗坤 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LINE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LINE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IP位址118.160.211.116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 菈菈菲比菈 」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